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桑国锋,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东,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桑国锋诉被告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和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卫东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4年7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1000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宋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桑国锋借款1600000元。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由负担。被告宋卫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彭永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