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7114-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60号5幢402室。代表人向春晖。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加明,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昉,南京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6月2日,其与周加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将南京欢乐水魔方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周加明。该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周加明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审定价为7947494.02元。扣除其已给付的工程款及周加明应承担的费用,现起诉要求对南京欢乐水魔方工程钢结构部分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其尚欠周加明工程款120万元。周加明原审辩称,双方已对本案所涉工程20项中的19项进行了结算,该19项的工程款为27354285.45元,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欠其的工程款远远超过120万元,请求驳回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本案中,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与周加明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欠周加明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欠周加明工程款120万元,而周加明对该数额并不认可,双方争议的是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现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以确认之诉的方式提起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提出,在债权人不通过诉讼方法而采取其他手法不断要债的情况下,基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周加明答辩称,认为消极确认之诉是确认债务不存在,和一定债务不存在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债务的存在,因此根本不存在消极确认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工程款的争议,不符合法律受理的条件,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欠周加明工程款120万元,双方争议的仅是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纠纷诉讼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 雷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邹小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