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月底。此后,被告未再还���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学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