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精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白玉仑,回族,农民。
被告:新疆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托里乡叶里斯南也肯村。
法定代表人:江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白玉仑诉被告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玉仑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玉仑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白玉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玉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 何玉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