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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刑终字第1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窦某甲,庞某,刘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少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修东磊、邹洪敏,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男,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害人窦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农民,住东昌府区。系被害人窦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福勇,男,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庞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窦某甲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窦某甲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30.16元。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