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谢威仁,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起诉人谢威仁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10月16日,被起诉人袁福新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富佳宾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袁福新在诉讼中提供了富佳宾的四张借条,其中2007年2月16日借款760,000元、2007年3月3日借款80,000元、2007年3月4日借款280,000元、2007年4月18日借款180,000元,富佳宾提供房产抵押。诉讼中,袁福新没有提供银行汇款等凭证。双方在诉讼中毫无争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富佳宾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袁福新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富佳宾负担。起诉人认为,袁福新与富佳宾在该案中恶意诉讼,在没有实际付款证据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于2014年12月通过他人转告得知富佳宾通过虚假诉讼将房地产抵押给袁福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910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2009年11月17日,起诉人谢威仁诉至本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703号】,要求判令富佳宾归还借款2,024,5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起诉人提供了记载日期为2008年7月至11月间富佳宾落款的借条11份作为证据。2009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富佳宾于2009年12月10日前偿还谢威仁借款2,024,500元;谢威仁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6元,减半收取11,498元,由富佳宾负担。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袁福新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910号】,要求判令富佳宾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富佳宾抵押给袁福新的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同时,袁福新提供了如下证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2月至4月间由富佳宾落款的借条4份;登记日为2009年7月14日、房地产权利人为富佳宾、抵押权人为袁福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的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2012年1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富佳宾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袁福新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富佳宾负担。
本院认为,起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需审查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首先,从主体条件看,提起该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从证据材料看,应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撤销(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91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为借款,故从主体上看,起诉人非适格的第三人;从证据材料看,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谢威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燕
审判员 施建跃
审判员 邬建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