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储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祭祀失火,造成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1公顷。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岳西县森林公安局来榜森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岳西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残疾证,三河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证明,谅解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榜镇林业站鉴定材料,现场图,被害人汪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朱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认定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在拘留期间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香纸、柴刀等物品至岳西县来榜镇三河村同乐组境内的“磨子寨”山某其父亲、姑姑、弟弟等坟山祭祀。因其在姑姑坟山前未燃尽的香纸引燃附近茅草,造成森林火灾。经岳西县来榜镇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1公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岳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拘留后因精神病发作被取保候审。4、残疾证、三河村村委会、部分村民证明证实:张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5、谅解书证实:张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证实:各被害人山某被火烧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鉴定,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岳西县来榜林业站技术鉴定材料证实:张某甲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1公顷。(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各自山某损失情况。(五)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张某乙、朱某、王某的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张某甲在其姑姑坟山烧香纸引燃附近茅草,造成森林火灾。(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24日10时许,我携带香纸、柴刀等物品至“磨子寨”山某父亲、姑姑、弟弟等坟山烧香纸。先是姑姑坟山,后是弟弟坟山,结果姑姑坟前未燃尽的香纸引燃附近茅草,造成森林火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7.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鉴定,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失火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 陪 审员 王岳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 刘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