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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89号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丛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怀林,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丛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丛怀林于2012年6月11日从凤阳农商行临淮支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分社)处借贷款本金20000元,用于修车,约定到2013年6月11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1.6735%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丛怀林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丛怀林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6735%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此后按年利率15.17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由丛怀林承担。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请求丛怀林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的主张。丛怀林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主体资格。2、丛怀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丛怀林从凤阳农商行处借款时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丛怀林在2012年6月10日向凤阳农商行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6月11日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凤阳农商行处取得借款。借款本金是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是11.67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经2013年8月24日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丛怀林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丛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丛怀林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丛怀林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年利率为11.67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当日,丛怀林在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出具的2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丛怀林本息分文未还。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丛怀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丛怀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丛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6735%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175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丛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