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男,200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害人钟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建水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钟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之母。诉讼代理人李爱琳,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邓文明,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南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华县。2003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1日保外就医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爱琳、被告人邓文明及其辩护人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文明驾驶一辆银灰色台铃电动车途经昆明市五华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被害人钟某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随即二人发生争斗。期间,邓文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钟某2左胸部后逃离,钟某2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钟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出租房内将邓文明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DNA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文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邓文明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元;误工费12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68元;住宿费1120元;交通费3432元;餐费5760元;手机损害赔偿费2599元。共计人民币5596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所受损失的部分证据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但未就被告人邓文明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邓文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自己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在与对方互殴过程中持刀挥舞,感觉刀刺中对方的手或脚,自己的嘴也被打伤流血”。被告人邓文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因交通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邓文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邓文明表示愿意赔偿,并就个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文明驾驶一辆银灰色台铃电动车途经昆明市五华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被害人钟某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随即二人发生争斗。期间,邓文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钟某2左胸部后逃离现场,钟某2因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22时许,报案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当日19时30分许,其夫钟某2骑摩托车在昆明市五华区某某加油站门口与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因交通事故引发冲突,冲突中该男子持利器刺伤钟某2胸部后逃离现场,钟某2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通过技术排查,确定嫌疑人居住于昆明市西山区,并于2014年4月2日0时许在该出租房房4楼抓获被告人邓文明,邓文明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二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DNA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处道路上。在西侧机动车辅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见一具仰卧状男尸;尸体旁地面上见一副损坏的太阳眼镜、一辆侧倒的车牌号为云A×××**的摩托车;尸体旁地面上、非机动车道地面上见多处可疑血迹;尸体西南侧停放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摩托车;机动车辅道和非机动车道地面上见一块电动车脚垫。公安人员对现场痕迹、物品进行了提取,并在被告人邓文明到案后从其租住的昆明市西山区搜查提取了电动车一辆、跳刀一把、裤子一条、外衣一件、T恤一件、帽子一顶。经DNA鉴定,1、被害人是钟某1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3.5515×1010;2、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害人钟某2肋软骨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4.4459×1023;3、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黑色眼镜上可疑血迹,张家村19号出租房提取的外衣上、衬衣上可疑血迹均检见人血,与现场提取黑色眼镜擦拭物;张家村19号出租房提取的帽子内粘附物、外衣上皮屑、衬衣上粘附物与被告人邓文明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0542×1026;4、张家村19号出租房提取的弹簧刀刀刃部擦拭物未检见血痕,刀柄部擦拭物的DNASTR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邓文明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0542×1026;5、张家村19号出租房提取的裤子上可疑斑迹未检见血痕,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经尸体检验,1、被害人钟某2未检见明显中毒征象;尸表检验见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口唇苍白以及双手十指甲床、双足十趾甲床苍白等失血征象;尸体解剖见左胸部一刺创,创口刺破右心室贯穿至左心室,造成心包大量积血,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导致心脏破裂人体快速失血死亡,故死因系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致伤工具符合单刃刀具形成。3、死亡性质符合他人用锐器刺击形成。结论:被害人钟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她和丈夫钟某2下班后各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到某某加油站加油,她先达到准备加油时回头看到钟某2的摩托车和被告人邓文明的电动车都倒在地上,邓文明用右手打了钟某2胸口一下,感觉钟某2很疼的样子用手推了邓文明一下,她见状赶紧过去拉架,走到跟前看到邓文明右手拿着一把20多公分长的刀从钟某2左胸部拔出来,钟某2身上出了许多血,血还在不停向外冒。她意识到钟某2被刀杀伤欲阻止邓文明离开时,钟某2伤重倒在地上,邓文明便乘机甩开她骑着电动车往昭宗路方向逃跑了。她扶着钟某2向路人求救,随后公安人员和“120”急救人员赶到,急救人员检查后确认钟某2已经死亡。经证人刘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邓文明的身份。证人王某、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9时许20分许,他们夫妻散步至某某加油站对面时,看到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侧倒后,两名男子在加油站门口打架,打了五、六分钟后,一名女子从加油站内出来拉架,他们就停下来去扶各自的车。他们夫妇刚往前走了三、四步路,就看见靠加油站外面的男子倒在地上,那名女子就去抱住靠加油站里面的男子,但是该男子挣脱后骑上二轮车朝昭宗路方向跑了,接着该女子蹲在地上抱着倒地男子。随后公安人员便赶到了现场。证人赵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他在七公里加油站内和同事聊天时,看见一名骑摩托车的女子将车停在加油机旁就跑出去了,他来到加油站门口就看两辆电动车倒在加油站门口的春雨路上,旁边站着两名男子和刚才骑摩托车的那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嘴角流血,另一名男子一边的大腿不断往下流血,嘴角流血的男子说:“我的电动车被你们撞坏了,你们要赔钱”,另一名男子随即倒在地上并让女子快打“110”,该女子一边拿着手机、一边站到电动车前面,嘴角流血的男子扶着电动车甩倒该女子后朝马街方向跑了,该女子走到倒地男子身边哭喊:“救命啊,帮忙啊”,随后公安人员就赶到了。经证人赵某1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文明有点像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的男子。第四组:现场及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文明到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公安人员依法查扣的作案时所使用的跳刀、所穿着的衣物、逃离现场所驾驶的电动车、其遗留在现场的墨镜进行了辨认确认。供述:2014年3月28日19时许,他驾驶一辆银灰色台铃电动车摆客拉人途经春雨路某某加油站时,被一名中年男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撞倒,他十分生气认为是对方的责任,并与对方发生争吵,他用手拉住该男子的衣领,该男子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和嘴部。他见该男子个头高大、自己不是对手,便拿出防身用的单刃跳刀吓唬对方,但该男子依然动手打他,且这时一名中年女子也过来动手打他,他便右手持刀挥舞,一、两分钟后,他见该男子倒在地上吓坏了,想着肯定是被刀刺伤了,便推开该女子、骑上电动车朝昭宗路跑了。打斗中,他戴着的一副黑色墨镜掉了,他的嘴角被对方用拳头打伤。所述的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加害手段、导致后果等情节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此外,户口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邓文明、被害人钟某2的身份情况;前科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人邓文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视听资料在卷证实案发时监控视频拍摄到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明不能正确处理交通纠纷,使用暴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文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文明所提“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手机损害赔偿费”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的“丧葬费”、“误工、住宿、交通、餐费”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刘某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4498元;酌情支持误工、住宿、交通、餐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498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邓文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艳婷
审 判 员 程思进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