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94号
原告:俞甜。
委托代理人:章苏媛。
被告:张存敏。
被告:吴振武。
原告俞甜为与被告张存敏、吴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敏、吴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甜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存敏、吴振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1张。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存敏、吴振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加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等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存敏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俞甜的母亲章苏媛与被告张存敏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存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俞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向俞甜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为2000元/月,被告张存敏已将2014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18000元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本金1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俞甜与被告张存敏、吴振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尚欠原告俞甜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张存敏、吴振武未按约向原告俞甜支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俞甜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存敏、吴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存敏、吴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存敏、吴振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胜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