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花,女。
委托代理人:田丽慧,系辽宁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明,男。
上诉人赵春花与被上诉人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英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宋喆主审、
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
书记员高秀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慧、被上诉人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赵春花借王光明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赵春花,2010年6月19日”。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王光明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赵春花,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0月12日,赵春花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写明:我于2010年借王光明先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给王光明先生,包括利息,到期不还,我愿接受司法司机机关处罚。以前的条全部作废,以此据为证。2012年10月12日。身份证XXX赵春花。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花为原告王光明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对借款细节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原告王光明与被告赵春花之间存在欠款人民币23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赵春花未予偿还上述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光明请求被告赵春花还款人民币2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还款承诺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对于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两次借款23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均为郑庆洙,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
二、被告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赵春花负担。宣判后,赵春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郑庆洙委托上诉人赵春花分两次向被上诉人王光明借款23万元。两张借条都是赵春花签的名。在被上诉人王光明追要欠款的情况下,郑庆洙又委托上诉人赵春花写了还款承诺,还是赵春花签的名。由于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如约还款,欠款人是郑庆洙,王光明对实际欠款人是郑庆洙的事实是清楚的,该欠款不应由上诉人赵春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光明辩称:赵春花都是以本人名义向我借款,她一直没有还钱,赵春花给我写了还款计划,也没有按还款计划还钱。赵春花告诉我,她要起诉郑庆洙,但是没有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光明对其主张提供了赵春花亲笔签名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已完成了诉争借款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赵春花对借条和还款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是郑庆洙,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均由赵春花本人亲笔签名,且王光明否认郑庆洙为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赵春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赵春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赵春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