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02号

殷宗炳与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宗炳;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02号

原告:殷宗炳,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创业大厦A1927-193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9431-4。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喆,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殷宗炳诉被告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宗炳、被告中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及王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宗炳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方中绿公司招商部马骏找到原告,说中绿广场二期商铺正在对外招商,但暂不对外出售。对在经营的商户实行先租后买,由商户先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和一年的租金,而后在一年的租赁期内商户可按约定价格购买该商铺。于是,2009年10月15日,在马骏的安排下,原告与中绿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最后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售合同》一份。约定,对于中绿广场二期2245号商铺由被告委托管理公司租给原告经营,在一年租赁期限内,原告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30929元购买该商铺的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同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4828元。并约定,待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交租金和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由于两合同订立时,商铺并没有竣工,故《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起租日以商场皮具城开业日为准。由于被告的原告,中绿广场二期商业项目迟迟未能开业,直到2010年4月24日才正式开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2010年4月20日之前多次口头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并且拒绝退还原告5万元定金。在万般无奈之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给中绿售楼部写了《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该申请是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祥云签收的。2012年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购房事宜,谈及申请书时,被告公司的副总杨慧经理表示即使有该申请书,也没有任何意义,合同已不能履行,拒绝按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22日,在被告一再拒绝的情况下,按管理公司的要求原告又签订了两年的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租期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此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又按被告的要求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两年的租赁合同。无奈之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和管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按约定履行合同。此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在租售合同第7条特别约定的合同履行限定期限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造成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具体日期产生重大误解。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对外招商宣传,对经营中的商户实行先租后买的政策,租期内有按约定价格购买的权利。被告方委托管理公司对外出租,并由管理公司确定了租期,但是,被告又在租售合同中另外制定了一个不一致的租期,并且这个租期极大地限制和伤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为,该租期起算日为2009年10月10日,当时该商铺以及整个商场并未竣工,不可交付使用,原告根本无法实现租赁使用的目的。商场自2010年4月24日才对外开业(商场不开业,所有的经营商户都无法对外经营),这样原告等于白交了租金。更何况,原、被告有两个租期,却只有一份租金,一个收据,所以被告方极其不诚实信用。此外,对特别约定这样一个极大限制原告重大权利的条款,合同的提供方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可见被告在整个合同的制定与签订过程中不诚实信用,给原告方带来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售合同》。中绿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存在诉讼主体缺失。原告请求撤销的合同是三方签订的,分别是原告、被告及安徽中绿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仅起诉我方请求撤销合同是不适当的。2.原告诉称的撤销事由并在存在,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3.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已无法撤销。4.撤销权为形成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甲方(出租方)安徽中绿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殷宗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殷宗炳承租合肥市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二层2245号商铺用于经营箱包皮具,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建筑面积为29.82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每月按55.25元/平方米计算,年租金为14828元。2009年11月13日,殷宗炳向管理公司缴纳年租金14828元。2009年11月11日,甲方中绿公司、乙方(出租方)安徽中绿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丙方(承租方)殷宗炳签订《商铺租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位于合肥市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部分商铺对外出租,丙方向乙方承租中绿广场二期二层2245号商铺,并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向甲方购买该商铺;现因丙方原因无法立即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经过甲、乙方同意,先由乙方将商铺出租给丙方经营,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丙方购买甲方中绿广场二期二层224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9.82㎡(最终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该商铺现单价为人民币14451元/㎡,总价为人民币430929元;丙方为表明购铺的诚意及保证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丙方在承租期内未提前购买该商铺,丙方应在租期届满前5日内按合同约定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应购房手续,合同签订后,已交租金及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丙方在本合同期内(2010年11月10日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购房手续的,按本合同约定房价购买;丙方在租期届满前5日内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丙方所交纳的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并对外出租。同日,殷宗炳向中绿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之后,殷宗炳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与中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4月16日,殷宗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绿公司按照租售合同约定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租金作为购房款予以抵扣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判决驳回殷宗炳的诉讼请求。后殷宗炳不服本院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商铺租售合同复印件、定金收据复印件、租金收所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3)瑶民一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时,经本院询问,殷宗炳向本院诉请撤销合同的理由为:(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两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即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涉诉的《商铺租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故殷宗炳于2014年12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宗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殷宗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