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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54号

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俞自成、徐昆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俞自成,徐昆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54号

原告: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峰。

委托代理人:李力坚。

委托代理人:阮浩。

被告:俞自成。

被告:徐昆飞。

原告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自成、徐昆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坚、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自成、徐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俞自成订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企业生产权交由被告俞自成管理,被告每月支付职工工资。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2013年5、6月职工工资未能发放。被告俞自成于2014年1月就拖欠工资出具欠条,并列明所欠工资明细,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徐昆飞对拖欠工资款提供担保。嗣后,因职工无法获得拖欠工资,遂向原告催讨,原告无奈之下代被告俞自成支付了拖欠工资款116214元。原告因代付工资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俞自成立即支付原告代付工资款116214元;2、判令被告徐昆飞对上述代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俞自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由被告俞自成发放工资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俞自成认可尚欠职工工资116208元,承诺在2014年的底付清,被告徐昆飞作为担保人为该款项作保证的事实;3、2013年5、6月拖欠工资清单,证明拖欠各职工工资的具体金额;4、原告代发工资表,证明原告代被告俞自成发放工资116214的事实。被告俞自成、徐昆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俞自成出具的欠条,均表明被告俞自成在承包合同期间负有对职工发放工资之义务,原告代被告俞自成履行了工资发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俞自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俞自成支付代付工资款1162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昆飞作为拖欠工资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字,欠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昆飞对代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自成、徐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自成支付原告上虞市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代付工资款1162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昆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俞自成、徐昆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俞自成、徐昆飞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汤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