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罗海锋。
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兴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金店村。
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罗海锋为与被告金华市兴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兴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锋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兴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锋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去罗埠集镇途中,看见被告在厂门口贴有招聘驾驶员的招聘公告,原告具备a2驾驶资格就前去应聘。经公司面试考核合格后,于2014年4月1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口头约定工资3600元/月,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9日,受被告指派驾驶载有被告出产的防盗门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运到永康,9时15分,途径虹戴公路7km+300m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用。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不支付费用,甚至连劳动关系也不承认,导致原告无法认定工伤。现原告罗海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金华兴都公司未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海锋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金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逾期审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对被告金华兴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答辩意见书及交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是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再次补充答辩意见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是金华市兴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3.管辖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应向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4.证明1份,证明金华市兴都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金志权和陈某不知道原告是哪个公司员工的事实;6.借条3份,证明原告为支付医疗费向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属该公司员工的事实;7.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的事实;8.行驶证1份,证明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系浙g×××××车主的事实。原告罗海锋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和证据4、证据5有异议,答辩意见书仅系被告陈述,亦与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已出的证明矛盾,询问笔录系沈斌在交警部门首次制作笔录后2个月,且与第一次笔录矛盾,陈锦忠为被告员工,而非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金志权和陈某是因被告以不发工资胁迫出具证明,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能说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主体;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和证据5,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3、证据7和证据8的证明力,亦予认定。借条仅能证明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故被告所举的证据6不能证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罗海锋于2014年4月19日驾驶浙g×××××货车在虹戴公路7km+300m地方驶出路外与挡墙发生碰撞发生事实后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但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均系针对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金华市兴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是永康市兴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兴都公司)。金华兴都公司和永康兴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均为沈斌,但却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原告发生事故当日仅是上班的第四天,并未从用人单位领过工资,故双方都无法提供公司的财务支出等其他辅助证据,而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均系永康兴都公司所出的证明和沈斌前后矛盾的陈述,即永康兴都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出具的证明和沈斌首次在交警部门制作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与此后出具的证明和制作的笔录相矛盾所致(含被告所举的证明)。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的初次陈述或所出证明与此后所出相同形式的意见相比,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可能性大,因为此时事件刚发生,并未能预见其之后面临的风险或可得的利益,此时受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较小,且被告所举的他人证明属证人证言,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结合金华兴都公司、永康兴都公司住所地与原告户籍地等信息与原告行驶路线系从金华兴都公司方向驶出等事实,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应为金华兴都公司,故本院对永康兴都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所出的证明和交警部门首次对沈斌的询问笔录及与其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被告所举的类似证据及未出庭作证的证明,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罗海锋受金华兴都公司指派驾驶浙g×××××货车沿虹戴公路自西往东将货物送到永康兴都公司,9时15分许,行驶至虹戴公路7km+300m地方时驶出路外与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罗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机关于同年8月25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1月11日,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并于次月31日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另查明,金华兴都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斌,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金店村。永康兴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沈斌,住所地为永康市象珠工业基地三号地块。浙g×××××货车的车主系永康兴都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罗海锋受金华兴都公司指派送货途中发生交通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罗海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兴都公司主张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永康兴都公司,与其在原告事故发生当日所出的证明和其沈斌首次在交警部门陈述矛盾,不予采信。被告金华兴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罗海锋与被告金华市兴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松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