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10号

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稽核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黄作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万朝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21394022-3。法定代表人谭云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45295096-3。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冬平,该局副局长。第三人黄作相,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及���三人黄作相社会保险稽核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作相已和解,第三人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改变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石柱江龙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斌

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五年��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