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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897号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天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天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内。 法定代表人朱春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天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及被上诉人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17日,启安公司与南通鑫联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两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厂房和办公用房。2012年9月7日,鑫联公司变更为天恩公司。工程完工后,经过审计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360万元整。天恩公司先后陆续支付工程款1098万元。2013年9月9日,启安公司、天恩公司就尚欠工程款262万元达成了付款贴息的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天恩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启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恩公司还款付息。 原审认为,启安公司、天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安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并且双方就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天恩公司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又辩称系他人借用启安公司资质施工,启安公司、天恩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恩公司此辩称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天恩公司辩称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天恩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天恩公司辩称施工方应先开具税务发票以后再付款,同样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也未作约定,故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并非天恩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天恩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工程款本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利息付至启安公司公司人员账户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天恩公司将工程款项直接付至启安公司公司账户,故天恩公司称协议违反规定导致其不能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在协议中确定了工程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故天恩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启安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天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月26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13830元,由天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启安公司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启东市永前彩钢有限公司;原合同约定向个人账户支付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且施工方尚欠800多万元发票没有开具,施工方应当先开票再付款。启安公司也没有举证天恩公司已经使用工程及工程已审计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启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启安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天恩公司已经自认与启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9月9日的协议书也明确予以约定,况且天恩公司也已经支付109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启安公司(甲方)与天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基本内容为:启安公司同原鑫联公司(现改名为天恩公司),双方确认工程审计价金额为壹仟叁佰陆拾万元整。因乙方资金有困难,现协商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贰佰陆拾贰万元进行每月付息补贴贰万陆仟元整,付息日期为:每月在15号前汇入沈兴春(建行:启东支行卡4340621270221884)上,并于2014年6月份前工程款必须全额付清,如提前付清,利息补贴顺减。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 二审中,天恩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启安公司,以启安公司的名义建造,案外人是施工方。 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启安公司与永恩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永恩公司是否应当向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启安公司与天恩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启安公司虽未提供其与天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天恩公司向启安公司已经支付1098万元的事实及双方2013年9月9日的协议书,能够认定启安公司与天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恩公司在二审中称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挂靠启安公司并以其名义建造。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挂靠施工并无证据证实,但天恩公司该陈述至少能够证明其已确认与天恩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仍为启安公司。故天恩公司称与启安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恩公司是否应当向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6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启安公司与天恩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对尚欠工程款的额数额及支付期间、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天恩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该协议书,天恩公司应当向启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天恩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非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若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依法主张。天恩公司称应当先开票再付款,未有相应的合同约定,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天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0元,由上诉人天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

审判员  卢 丽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