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吴志勇。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
被告:许春香。
被告:潘松华。
原告吴志勇与被告许春香、潘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许春香、潘松华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以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许春香、潘松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勇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许春香、潘松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巍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