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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760号

朱文祥与甘景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文祥,甘景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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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朱文祥,男,汉族,1950年5月3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退休干部,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景琛,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个体厨师,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朱文祥与被告甘景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景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之前被告在屏南县××村经营个体饮食店,为扩大经营拟增加水酒批发业务,于199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于当日在原告家中取走现金3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3%。不久,原告因工作调离屏南,双方少有联系,但被告对借款一事只字不提,己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总计63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景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景琛于199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3%的月利率,主张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之后,被告已偿还8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甘景琛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甘景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景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景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000元应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甘景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李巧玲

人民陪审员  张江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