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65号

程美凤与郑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美凤,郑凤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65号原告程美凤。委托代理人夏俊松。被告郑凤彩。

原告程美凤为与被告郑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4分,利息每月付清,并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其哥哥郑雪炎卡号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1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到2014年9月2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等。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郑凤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程美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向程美凤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按月息4分厘(利)计算,每月付利息按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但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郑凤彩未按约向原告程美凤支付付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凤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8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程美凤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凤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