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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462号

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8-12-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62号

原告: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椿树村。

法定代表人:尹晓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纪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燕,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甲。

法定代表人:刘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全堂,男,汉族,1952年7月22日出生,籍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纪文、刘春燕,被告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安、宋全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给被告位于西安市米秦璐15号的水电三局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并于2012年8月20日补签《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单价、验收方式、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楼供至五层时,被告支付原告所供砼款的70%,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砼款。2012年10月,原告供应混凝土的1号楼5层封顶,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供砼款的70%,即2106791.75,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之后被告几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2013年5月25日,原告供应混凝土的1号楼封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推脱。经原告多番要求,被告终于在1号楼封顶14个月后才与原告结算,但是至今未付剩余砼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82384.3元,并承担违约金64580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协力公司应该在被告每次支付货款的时候向被告提供商砼发票,截止诉前,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商砼发票。被告正天公司每次均应支付到货款的70%,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因原告迟迟不给被告开具商砼发票而导致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协力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正天公司水电三局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需方、甲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不同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自280元至405元不等。在合同第2页备注栏中标明:含水泥发票,原告在该备注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四条价款支付期限约定:每栋楼供至5层时,甲方付乙方所供砼款的70%,以后每月按月形象进度支付70%,依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凭双方签订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及发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日1‰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总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价为7212384.30元。原告确认工程主体于2013年5月25日封顶,对此时间被告当庭未作确认,但未在法庭要求时间内予以确认。经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6920534.9元的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其开票金额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已付款金额,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剩余金额的发票尚未开具,原告同意在被告付清货款后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尚未开具的发票给付被告。被告不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具水泥发票,认为应当按实际购货开具商砼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累计向原告付款5339908.40元,以陕A×××**奥迪车一辆向原告折抵货款290000元,受原告委托向第三方付款700091.6元,被告合计付款6330000元。被告确认下欠原告882384.3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结算单、进账单、收款收据、说明、协议书、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原告单位出厂合格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负有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和给付被告相应货款发票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给付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对货款总额亦进行了结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7212384.30元。工程主体封顶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6920534.9元的水泥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8238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商砼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观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旨在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当以欠款金额882384.3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日(2014年7月17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238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882384.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2元,由原告承担6865元,被告承担16017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退还原告16017元。被告所承担16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打印:扈艳红校对:胡小蔚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