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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9号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涛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涛涛,无业。2007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6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井戈村南鱼塘处,被告人孙涛涛因王某戊到自己家鱼塘内抓鱼不满,遂用脚踹跺王某戊左胸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戊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涛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王某戊系偷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井戈村南鱼塘处,被告人孙涛涛因王某戊等人到自己承包的鱼塘内偷鱼不满,遂用脚踢王某戊左胸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戊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涛涛系被抓获归案;(3)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证实:案发当时六七个人到我承包的鱼塘里偷鱼,鱼苗是我和孙涛涛共同养的,我打电话给孙涛涛,孙涛涛过来后打了一个中年人肩膀两下子,一个年纪大点的人(即王某戊)上来拉,孙涛涛就扇了那个人脸上一下,跺了胸膛处一脚。(2)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时我和王某戊等人去鱼塘偷鱼,被发现后问我们要钱,后一个纹身的青年(孙涛涛)过去打了我肩膀几下,跺了王某戊胸膛处一脚,还打了另一个不认识的青年两下子。(3)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时我和王某丙在鱼塘偷鱼被发现,后孙涛涛骑摩托车过来,踢了一个五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王某戊)胸膛一脚。(4)证人王某丙证实:案发当时我和王某乙等几个人偷鱼被发现,后一骑摩托车的青年(孙涛涛)过来踢了王某戊胸膛处一脚。(5)证人王某丁证实:案发当时我们在偷鱼被发现,后一个青年(孙涛涛)骑摩托车过来跺了王某戊胸膛处一脚。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戊证实:案发当时我与王某甲到鱼塘去偷鱼被何某发现,何某打电话叫了孙涛涛,孙涛涛来后就对我们几个偷鱼的拳打脚踢,我拉架被孙涛涛跺了左胸部一脚,我接着倒在地上。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戊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涛涛供述证实其打伤王某戊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孙涛涛与被害人王某戊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戊对被告人孙涛涛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涛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孙涛涛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