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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82号

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始终未能和睦相处,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8日晚,原告与朋友约定在饭店聚会,叫被告一起去,被告没有参加。原告回家后被告找茬与原告打架,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春秋椅、电视柜、大衣柜、饮水机、小立柜、行李四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相敬如宾,原告回娘家后我多次接叫。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的存款均在原告的控制下。婚生女李某乙自幼在我家长大,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均系我的个人财产,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廉立伟

审 判 员  刘连友

代理

审判员  王庆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边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