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棠湖西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红霞因诉被上诉人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流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红霞,被上诉人双流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景红霞于2013年2月11日向双流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2月26日,双流国土局向景红霞作出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4号答复)。景红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16日,法院判决撤销双流国土局作出的4号答复,并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7日,景红霞向双流国土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份申请,但至今未作决定,景红霞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景红霞当庭撤回要求双流国土局赔偿诉讼费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景红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系由于双流国土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故其主张双流国土局赔偿邮寄费、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景红霞关于双流国土局赔偿其邮寄费、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50元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景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双流国土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4号答复因违法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上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费2950元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邮寄费、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以及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950元。
被上诉人双流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景红霞所称的邮寄费、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以及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950元,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主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事实和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财产权受到侵犯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双流国土局作出的4号答复虽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涉案的4号答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所称的邮寄费、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以及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元,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判认定该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正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建
审 判 员 郑慧
代理
审判员 宣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雯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