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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44号

武某与徐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某,徐某甲,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房玉民,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5日,徐某甲与武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某甲向武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武某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向徐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50万元;2013年5月3日该款通过银行由徐某甲账户转入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2013年4月15日,徐某甲银行账户内存款为400196.98元)。武某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徐某甲的个人账户内50万元后,徐某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遂形成纠纷。2014年8月19日,农行历城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小区的房屋谭某某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生效的(2014)历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某甲与谭某某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12年9月27日,双方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徐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谭某某离婚;庭审中谭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女儿徐某乙由其抚养。谭某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内容显示:“坐落于济南市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谭某某,系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XXXX**号。”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徐某甲与谭某某离婚;

二、双方的女儿徐某乙由谭某某抚养,徐某甲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向徐某乙支付抚养费1100元,至徐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山东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气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徐某甲是该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出资700余万元,现在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某甲与武某均确认,徐某甲向武某所借款项50万元未予偿还,故武某与徐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武某要求徐某甲偿还借款有理,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谭某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确定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徐某甲与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徐某甲辩称其向武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共同债务,谭某某认为属徐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公司债务,对此,徐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徐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借款时的银行流水情况,徐某甲在向武某借款时即2013年4月15日,徐某甲银行账户内存款为400196.98元,由此可见,在徐某甲拥有巨额存款的情况下,不能合理解释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徐某甲辩称因家庭生活需要借款的辩称不能成立;徐某甲辩称的因偿还某小区的房屋款而借款,与谭某某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证明谭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结清全部涉案房屋借款本息不符,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从银行出具的徐某甲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徐某甲所借款项50万元,在借款到账后不久转入徐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内,可见,涉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武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武某要求谭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徐某甲负担。

上诉人武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以借款时被上诉人徐某甲银行账户尚有存款为由认定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个人名下有无存款与共同生活是否需要借款无必然联系;其次,徐某甲在借款时就向武某说明借款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最后,法律未将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二、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也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徐某甲和谭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甲答辩称,涉案借款实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因购买谭某某名下某小区房产所欠下的债务。该债务应属徐某甲与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谭某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武某于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徐某甲向其借款时称,该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徐某甲亦认可该主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款由徐某甲借得后,即转入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用于公司经营。从被上诉人谭某某于原审提交的网上工商登记公示情况看,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3日,共有包括徐某甲在内的股东14人。该事实由徐某甲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徐某甲二审期间的陈述,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进行分红,现已资不抵债。从上述事实看,武某与徐某甲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徐某甲与谭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事实依据。徐某甲虽称涉案借款为借新债还旧债,用于偿还因购买谭某某名下的某小区房产所欠下的债务,但未提供借新还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款系徐某甲个人债务,谭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

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