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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323号

吴根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根华,孙鹤中,金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323号申请执行人吴根华。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鹤中。被执行人金向平。

原告吴根华与被告孙鹤中、金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1、被告孙鹤中、金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根华借款36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如果被告孙鹤中、金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孙鹤中、金向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根华,原告吴根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孙鹤中、金向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根华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0604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94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鹤中、金向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向平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但因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对其进行处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鹤中、金向平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孙鹤中常年赌博,外债较多,已离开吴江,下落不明。其早先经营的宝乐迪KTV已关闭,现被执行人金向平在经营今日酒业(店面),该店所卖的酒价值不大,不宜变现。另本院至两被执行人户口登记地址查明,两被执行人登记的住房地址均为集体户口,在所注册地址上无房产,被执行人孙鹤中、金向平在户口所在社区也没有补助款或其他收益。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鹤中、金向平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根华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孙鹤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