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498、6498-1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纽威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唐晶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洪秀,男,汉族,1947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彭家花园13号附1单元2-1,成都纽威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欧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郭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纽威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斯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欧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反诉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纽威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洪秀、李辉,被告(反诉原告)欧瑞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欧瑞普公司向纽威斯特公司购买了21200元的快干胶和硅胶。欧瑞普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维护纽威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欧瑞普公司支付货款21200元及利息,并由欧瑞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一、纽威斯特公司提供的55瓶快干胶属三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因纽威斯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购买欧瑞普公司持有前述货物后要求退货、拒付货款等事件,欧瑞普公司为此遭受经济损失33300元,应由纽威斯特公司赔偿。综上,因纽威斯特公司违约,特请求判令:
一、解除纽威斯特公司与欧瑞普公司的合同关系;
二、纽威斯特公司赔偿欧瑞普公司经济损失33300元;
三、诉讼费由纽威斯特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欧瑞普公司诉称的产品问题不属实,且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欧瑞普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纽威斯特公司与欧瑞普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纽威斯特公司的送货情况:2014年1月3日提供快干胶V300共25瓶,单价340元/瓶,计8500元,同日,提供硅胶8405W共500支,单价5元/支,计2500元;2014年1月23日,提供快干胶V300共30瓶,单价340元/瓶,计10200元。前述货物共计21200元。另查明,深圳市盛康泰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泰公司”)授予纽威斯特公司为“盛康泰”品牌有机硅系列产品在西南地区的唯一经销商,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盛康泰公司将货物送至成都并指定由纽威斯特公司职员李惠清签收,纽威斯特公司收货后未开箱验收即将货物交予欧瑞普公司,欧瑞普公司收货时也未对货物开箱验收。2014年7月7日,纽威斯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纽威斯特公司就利息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说明:以21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送货对账单》等证据及纽威斯特公司、欧瑞普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纽威斯特公司与欧瑞普公司建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首先,纽威斯特公司和欧瑞普公司一致认可,截止2014年4月21日,欧瑞普公司尚欠纽威斯特公司货款21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欧瑞普公司抗辩纽威斯特公司部分供货为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欧瑞普公司应在2014年1月期间收到盛康泰公司发出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验明货品。欧瑞普公司未在合理时间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7日签署《送货对账单》对纽威斯特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应视为认可纽威斯特提供的货物质量、标识符合约定。欧瑞普公司抗辩纽威斯特公司部分供货为三无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纽威斯特公司要求欧瑞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纽威斯特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欧瑞普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纽威斯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虽于2014年5月7日对账确定送货数量、金额,但不能以此确定为支付货款日期。结合欧瑞普公司的过错及欠款情况,本院酌定以应支付货款21200元为本金,从纽威斯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欧瑞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纽威斯特公司赔偿损失333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纽威斯特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欧瑞普公司主张解合同的诉请,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欧瑞普公司主张的损失33300元诉求。欧瑞普公司拟证明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及第三方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回函。
本院认为,纽威斯特公司已按约提供了货物,欧瑞普公司收货后对供货数量及金额也进行了确认,纽威斯特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欧瑞普公司要求纽威斯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欧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纽威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欧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成都市欧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纽威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市欧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成都市欧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