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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175号

林长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175号罪犯林长明,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林长明2007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以(2012)资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林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累犯,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长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罪犯林长明系累犯,应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庆春

审 判 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