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民,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叶胜强,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1272号。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闫中晶,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系被害人宋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夫。原审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系被害人宋某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被害人宋某乙之次子。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叶胜强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钟某、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叶胜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人韩利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人邓建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02338元、丧葬费23193元;赔偿原告人韩利医疗费374.96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1910.97元。扣除邓建民已支付的20000元、德州悦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的40000元,余款471910.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叶胜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钟某、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邓建民以“量刑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李朝辉
代理
审判员 许万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姝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