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坞根镇八一塘驶往坞根镇西里村方向,途经坞根镇花坞大道路段时,碰撞范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当晚,被告人李某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医院,因被告人李某受伤无法接受调查。2014年12月4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到案,其到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