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郭海生,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郭增光,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郭海生与被执行人郭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3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郭增光在2014年6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郭海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剩余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起至全部还清之日为止,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1%计息。该调解书于2014年3月3日生效,但被执行人郭增光到期未如约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申请执行人郭海生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郭增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状况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海生与被执行人郭增光于2015年3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郭增光共欠申请执行人郭海生到期借款40000元【其中含(2014)寿执字第283号执行案案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其中含(2014)寿执字第283号执行案案款利息3800元】,除被执行人郭增光已给付的6000元外,申请执行人郭海生承诺仅向被执行人追要案款本金40000元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寿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郭增光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郭海生自愿放弃对本案案款剩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追要,自收到本案案款本金40000元【其中含(2014)寿执字第283号执行案案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后,承诺就本案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寿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郭增光如未如期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郭海生发现被执行人郭增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清
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
人民陪审员 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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