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武金国,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9216-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杨荣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鹏晖,男,彝族,1987年8月2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住武定县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元发,男,1981年4月4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住本自治县/div> 原告武金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龙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鹏晖、被告龙元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50分,被告龙元发驾驶其本人的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秀屏新苑四组团前往县城老一中,行驶至农贸市场门前路段左转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欲驶入道路北侧开口时,遇原告驾驶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屏新苑由东向西对向驶来,云A×××××号车右前部与云A×××××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元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97211.34元,其中,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7879.64元+门诊费342元=8221.64元、误工费76.35元/天×90天=6871.5元、护理费76.35元/天×44天=3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20×10%=1228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6.8元(长子武明君的抚养费6141×20×10%÷2=6141元,长女武明佳的抚养费6141×6×10%÷2=18423元,父亲武光喜的抚养费6141×12×10%÷3=2456.4元,母亲陈加芬的抚养费6141×12×10%÷3=245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列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赔偿。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其他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龙元发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后期医疗费太高,龙元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也应在本案中处理。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龙元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诊断报告、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住院费收据劝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1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左侧第5掌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颞顶、乳突),眼眶骨折(右侧),肺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62879.64元,其中,被告龙元发支付4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7879.6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312元;2014年12月5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30元。原告2015年1月18日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 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证据认可。 被告龙元发质证后,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龙元发未举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9时50分,被告龙元发驾驶其本人的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秀屏新苑四组团前往县城老一中,行驶至农贸市场门前路段左转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欲驶入道路北侧开口时,遇原告驾驶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屏新苑由东向西对向驶来,云A×××××号车右前部与云A×××××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元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2014年10月18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312元,当天转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左侧第5掌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颞顶、乳突),眼眶骨折(右侧),肺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62879.64元,其中,被告龙元发支付4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7879.64元。原告武金国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武金国2014年12月5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30元。2015年1月18日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武金国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除医疗费外,被告龙元发另支付了原告1200元。 另查明,被告龙元发持有准驾“C1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5日。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与妻子199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武明君,2002年4月6日生育长女武明佳。原告的父亲武光喜生于1946年8月15日,母亲陈加芬生于1946年7月14日,武光喜和陈加芬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门诊费、住院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8221.64元、护理费3359.4元、误工费6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228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即长子武明君的抚养费为4744×2×10%÷2=474.4元,长女武明佳的抚养费为4744×6×10%÷2=1423.2元,父亲武光喜的抚养费为4744×12×10%÷3=1897.6元,母亲陈加芬的抚养费为4744×12×10%÷3=1897.6元,四项合计5692.8元,其余不予支持。对被告龙元发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元发另支付原告的1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21.64元、护理费3359.4元、误工费6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228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2.8元,被告龙元发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7727.34元。对上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伤残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6871.5元、护理费3359.4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2.8元,共28505.7元,两项合计38505.7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8505.7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532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89221.64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龙元发承担赔偿责任。其余87621.64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龙元发已垫付了原告45000元医疗费,另外支付了原告1200元,共46200元,应在87621.64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实际应予以赔偿原告41421.6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505.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1421.64元,共69927.34元。
被告龙元发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金国的经济损失共69927.34元。 二、由被告龙元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金国的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武金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龙元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