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毛书文,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张小杜,总经理。
原告毛书文诉被告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4年度,原告长期为被告的土方机械项目提供施工,经被告确认累计工程款为1,676,938.20元(人民币,下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付700,000元,尚有976,938.2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6,93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2月10日晚,经与被告财务人员核算,确认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41,800元,尚欠635,138.2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1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2日健康北路机械、土方结算单(原件),金额为117,420元;2、2009年2月9日豫园雅郡工程施工便道(原件),金额为5700元;3、2009年1月8日朱行工业区挖机、汽车结算单(原件),金额为132,750元;4、2010年1月21日金南路土方机械结算单(原件),金额为26,250元;5、2010年1月25日健康北路机械、土方结算单(原件),金额为107,435元;6、2010年1月25日罗星新村居委会土方机械结算单(原件),金额为26,600元;7、2010年7月6日鸿尊路机械土方结算单(原件),金额为240,469.2元;8、2011年2月15日人民路镇政府工地(原件),金额为110,000元;9、2011年10月24日人民路镇政府工地结算单(原件),金额为12,300元;10、2011年10月24日鸿日路工地结算单(原件),金额为273,790元;11、2012年10月12日农建路结算单(原件),金额为95,000元;12、2013年3月20日大茫村及新农贸易路机械结算单(复印件),金额为56,350元;13、2013年8月23日锦山客运停车场机械及土方清单(原件),金额为309,234元;14、2014年1月8日沈浦泾路拖拉管及体育场人行道路结算清单(原件),金额为56,240元;15、2014年1月27日锦山停车场工地结算单(原件),金额为117,4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提供机械、土方等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书文工程款人民币635,13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