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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427号

聂维宣与张花竹、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维宣,张花竹,王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终字第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维宣,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竹,女,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建玲,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上诉人聂维宣与被上诉人张花竹、原审被告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花竹于2014年5月15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玲、聂维宣给付借款209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聂维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维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聪、被上诉人张花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原审被告王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