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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150号

韩海森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韩海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150号罪犯韩海森,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雁江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海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韩海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海森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海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且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海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昌华

审判员  郭庆春

审判员  黄建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