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5日以双方自愿和好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陈多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