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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833号

杨建帅与陈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帅;陈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杨建帅,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口区。被告陈金峰,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桩西采油厂特车大队职工,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建帅与被告陈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帅诉称,被告陈金峰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金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被告陈金峰出具的借据两份及收条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金峰向原告杨建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逾期按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2014年7月26日,被告陈金峰向原告杨建帅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逾期按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建帅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蕊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双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