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仲撤字第3号
申请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凡和,男。
委托代理人:王成成,男。
被
申请人:东营三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学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勋,男。
申请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三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9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凡和、王成成,被申请人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顺、杨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宏建公司诉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92号裁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设备验收证明》是伪造的,其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对该证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仲裁庭置之不理,仲裁庭依据该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第二,仲裁裁决计算时效时与质保期限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三友公司辩称,第一,申请人在仲裁庭正式开庭答辩中并未提及伪造公章及鉴定问题,开庭后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更没有预交鉴定费,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第9条约定质保期满付清全部设备购置款,仲裁庭在申请人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其申请。仲裁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宏建公司与三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宏建公司向三友公司购买起重机7台及滑线、道轨,总金额523900元;2.质量要求技术、供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电机质保期一年;3.交货地点为利津;4.验收标准东营特检院;5.结算方式及期限:行车到付百分之六十,安装完毕付百分之七十,检验合格后付剩余货款,余壹万五为质保金,质保期满5日内付清。2012年11月2日,宏建公司向三友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证明》,证实该7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各机构运行正常,可正常使用,宏建公司已接受7台设备的使用。宏建公司曾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宏建公司向三友公司购买7台起重机,合法有效,涉案设备由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属于特种设备,但宏建公司主张该设备需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宏建公司的付款期限,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双方没有就涉案起重机的安装、检验验收进行约定,故起重机的安装、检验不属于出卖人三友公司的合同义务,宏建公司应按照安装施工合同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宏建公司主张设备验收证明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仲裁庭对设备验收证明上宏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宏建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涉案设备已超过保修期限,其未在质保期内向设备生产者提及质量问题,也未向三友公司下达过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故对其主张因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决:
一、宏建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4739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647.76元;
二、驳回三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宏建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前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友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设备验收证明》中单位印章是否为伪造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三友公司提交起重机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除设备安装验收证明外还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并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并由申请人的业务经理夏应田签字,该签字在原合同中也有记载,即使公章是伪造的,也是申请人伪造的。申请人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但其认可该证据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上夏应田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份起重机安装合同上夏应田的签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购买涉案设备所订立的合同上的签字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个理由,根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当庭提供和双方在仲裁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起重机设备交付给作为买受人的申请人,申请人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由后者负责设备安装。由利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申请人开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可以看出,涉案设备在该局检查时早已投入使用。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和质保期,所以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设备时,申请人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如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拒绝接受,如果当时未发现质量问题,还可以在质保期内就其后发现的质量问题通知被申请人。因此,《设备验收证明》只能起到证明被申请人已完成标的物交付的作用,即使没有该份证据,由利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出的安全监察指令也能证明交付事实的存在。申请人陈述,仲裁期间曾向仲裁庭提出对该份证明上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仲裁庭对此置之不理。经本院查阅涉案仲裁卷宗,并未发现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的记录或书面申请。基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设备验收证明》的真伪性并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个理由,因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涉及时效问题,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建公司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92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9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居文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