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先期,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2012年2月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1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七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30年7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于景德镇监狱禁闭室。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浮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先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乍明、被告人卢先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卢先期因调整监号一事,击打被害人徐某1鼻梁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鼻骨中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原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黄某、舒某、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先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先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十五年七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俊
审 判 员 童浙远
审 判 员 李跃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许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