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杨云培,男。原告王香云,女。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层。负责人张青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罗浩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云培、王香云诉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培、王香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罗浩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
原告杨云培、王香云诉称,2013年10月5日21时40分许,原告王香云驾驶鄂F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襄阳市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山大道地段时,与对向由北向南杨福良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福良身体受伤。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香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良受伤后,原告夫妇垫付了23800元医药费。原告所有的鄂F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有肇事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云培、王香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23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赔付情况及原告不存在逃逸。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据只能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肇事逃逸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商业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不属于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因交警部门及法院生效判决均未认定肇事逃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培于2013年9月4日在被告处为其为车架号为AB0XXXX5(车牌号为鄂FXXX**)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于同日签发了保单。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3年10月5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王香云驾驶鄂F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山大道(团山灰沙砖厂)地段时,与对向由北向南杨福良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福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福良受伤治疗后,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杨云培、王香云、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该案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香云于同年10月6日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报警。同年10月22日,高新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303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香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良无责任。杨福良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23964元,其中杨云培、王香云垫付医药费23800元。……2014年6月6日,杨福良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评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6月1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福良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约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杨福良还于2014年1月15日对其受损二轮摩托车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杨福良车辆损失金额为475元。杨云培与王香云系夫妻关系,王香云驾驶的鄂F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云培,系家庭共同财产。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福良各项费用134660.4元;
二、驳回原告杨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34660.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为964元(包括医疗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案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800元未作处理。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另被告提交交警部门对王香云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记载“交警部门问:当时你为什么不在现场?王香云回答:发生事故后,一是我一人害怕,二是我看见人从地上起来,我想叫上家里人,事后我把家里人叫上一起到事故现场没看见人,我第二天上午就到交警队报警。”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培、王香云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他人,在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其垫付的医疗费23800元,不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杨云培、王香云发生事故之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生效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原告王香云有逃逸的行为,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对王香云作的询问笔录,王香云也只陈述当时不在现场,是回家喊上家里人,事后又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有逃逸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云培、王香云赔偿保险理赔款238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理赔10000元-964元=90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理赔23800元-9036元=14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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