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黄友德,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勇,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黄友德与被告郑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德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及被告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办法以分期方式支付,每月3日前支付5000元,至2016年6月3日止付清。但超过10天未还,将以违约需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出具借据后,仅支付两个月借款,合计1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催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依借据约定,被告已违反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须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损失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志勇辩称,一、借据上的钱其实是标会的会子钱,其没有入会,是黄友德组织的会,李生业加入两会,其中第三会李生业已经标出,第四会黄友德不给李生业标,其是去当做一个担保签个名而已,然后黄友德才给李生业标出第四个会,黄友德拿了张借据给其签名,其就签名了;
二、借据上是110000元,但实际原告只有汇款92000元,其当庭提交自己在网上查询打印出来的其老婆郑丽美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是62×××21;
三、其和黄友德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是李生业带其过去认识黄友德,其才会签这个借据的。黄友德汇给其92000元后,其当天就将92000元汇给李生业了;
四、原告诉状说的还10000元其实是李生业还的,是李生业两期的会子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勇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黄友德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
一、借款金额:今向黄友德借入人民币110000元;
二、还款办法与金额:以分期形式每月3日前归还原告黄友德人民币5000元,日期至2016年6月3日;
三、未在规定日期内归还的,将按违约处理,将向被告郑志勇收取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并担负相关法律责任。同时注明“超10天未还,将以违约需一次性还清借款”的内容。另查明,原告黄友德已收到两期还款共10000元,被告郑志勇尚余10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21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的汇款92000元,但并不能排除原告用其他方式支付18000元的可能,且被告出具的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110000元,被告主张仅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友德与被告郑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郑志勇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郑志勇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属违约,但双方并无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误工损失5000元的证据,因此,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款项是李生业的会子钱,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还辩称其收到原告的钱款只有92000元,与借条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德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设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附: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