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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58号

高××、宋××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高××,宋××,黄一×,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4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一×,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宋××、黄一×、王××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

书记员李现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黄一×、王××,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李一×、李二×在其租住的蓟县渔阳镇管驿村出租屋内休息时,院内被人扔进砖头,窗户玻璃被砸坏。二被害人怀××系邻居即被告人高××所为。李二×便给高××打电话。后李一×携带菜刀走到门口,与正在门口打电话的高××发生冲突,并用菜刀将高××致伤。高××为报复泄愤,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宋××、黄一×、王××等人携带长刀、木棍闯入二被害人房××,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高××右手示、中指伸肌腱外伤性断裂,右手示中环指背侧刀砍伤,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右手功能障碍、右手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一×、李二×未到医院就诊,亦未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被告人高××、黄一×传唤到案。被告人宋××、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高××、宋××、黄一×、王××与被害人李一×、李二×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李一×、李二×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宋××、黄一×、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问话笔录,被害人李一×、李二×陈述,证人黄二×证言,被告人高××、宋××、黄一×、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宋××、黄一×、王××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或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宋××、黄一×、王××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向对方展示进行威慑,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高××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宋××、黄一×、王××系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黄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闵 鹏

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第3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