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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3号

陆士飞等诉陆文怡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印臣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士飞,*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萍,*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怡,*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臣麟,*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印臣麟系***房屋权利人,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系同号***室房屋权利人。***室、***室房屋均系复式结构,两套房屋的进户门之间呈九十度夹角状态。此外,两套房屋在10层、11层均设计有进户门,上述4扇进户门在新房交房时均设计为向内开启方式。2013年8月16日,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将***室房屋原内开的木质进户门改为右外开钢板防盗门,当时***室房屋的进户门为内开木质门且外加左外开不锈钢防盗门。2013年10月,印臣麟自行将***室进户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方式,同时要求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亦将***室房屋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因双方对于进户门的开启方式有异议,两套房屋所在地的古北新城居委会组织双方予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室房屋装修负责人张宋荣持印臣麟出具的授权书参与调解,并于2013年11月11日与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1月12日,印臣麟向古北新城居委会出具声明一份,表示未授权张宋荣参与调解相邻纠纷且不认可2013年11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印臣麟认为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防盗门朝外开启影响其家中的正常通行及安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将位于***室第10层与第11层的两扇进户门由向外开启恢复至向内开启,由此产生费用由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自行承担。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且两户的进户门呈90度,现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安装的进户门在向外开启时,势必会影响印臣麟正常通行,对印臣麟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故印臣麟要求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将***室房屋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方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于该户内的两处进户门拆除并均恢复为向内开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纠纷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未采信该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安装外开进户门系基于安全考虑,实际上并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居住便利和安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印臣麟辩称:因无被上诉人的授权,调解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已将自家房门改为内开,上诉人安装外开防盗门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的房门位置呈90度夹角,上诉人为其房屋安装了外开式防盗门,在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出行造成妨碍,致被上诉人人身安全存在隐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其两处进户门拆除并恢复为向内开启,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3年11月11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系审查上诉人所安装外开式进户门是否对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侵权之诉,系争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士飞、李德萍、陆文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

审判员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