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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李静星,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城区。机构代码证号:69840745-0。法定代表人鲁孝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星,男,居民。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李静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JS750混凝土搅拌机两台、HPD1200皮带两仓配料机一台共计价值1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晏国琼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知线A标项目部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李静星在《发货清单》及《产品调试回执单》上签字,并在《发货清单》的接收方备注“渝万班知A标”。2014年7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付款人为“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的155000元发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为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5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6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的支出6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李静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晏国琼支付80000元的汇兑来帐凭证一张。3、2014年7月3日JS750混凝土搅拌机两台、HPD1200皮带两仓配料机一台《发货清单》。4、2014年7月3日《产品调试回执单》。5、2014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155000元发票一张。欲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李静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晏国琼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班知路A标项目部交付JS750混凝土搅拌机两台、HPD1200皮带两仓配料机一台共计价值155000元。产品于当日安装调试,保修期为半年。原告2014年7月4日应被告要求开具付款人为“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的15500元发票。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为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余款7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总货款3‰计算的违约金465元的责任。另外,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知路A标项目部催收货款花费6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李静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JS750混凝土搅拌机两台、HPD1200皮带两仓配料机一台共计价值155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设备款的50%(7.75万元),剩余的50%设备款(7.75万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一次性结清。”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结清设备款,应向出卖人支付货物总价值的3‰的违约金,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晏国琼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2014年7月3日向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李静星在《发货清单》及《产品调试回执单》上签字,并在《发货清单》的接收方备注“渝万班知A标”。2014年7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付款人为“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的15500元发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为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李静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李静星在《发货清单》及《产品调试回执单》上签字,并在《发货清单》的接收方备注“渝万班知A标”及要求原告开具付款人为“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的发票,能够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共计价值15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7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为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合同对付款及违约金计算约定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5000元及违约金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因追索货款的支出6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4年5月29日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万集团班知路A标项目部李静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元及违约金46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追索货款支出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元,由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87元,原告陕西泰瑞机械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李静星、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川

审 判 员  冯亚娟

代理

审判员  杨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