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淑芹,务工。委托代理人尹红林。委托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峰,务工。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张中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委托代理人尹红林、王延兵,被告张中峰委托代理人程立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芹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55分许,被告张中峰驾驶冀A×××××号车沿新安街由南向北行驶,尹红林驾驶冀A×××××号载原告张淑芹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目前虽已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张中峰与���红林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淑芹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694.23元。
被告张中峰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日计算。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称,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另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欲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城镇户口;2、新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7张6066.95元、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5张39177.9元、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张淑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6椎体骨挫伤伴水肿、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6066.95元,后又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39177.9元;3、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双方车辆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4、各类交通费票据共计13张862.3元、住宿费收据1张40元;5、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1670元,欲证实经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淑芹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为做该鉴定,原告张淑芹花费鉴定费1670元;6、栾城区林轩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厂2014年6月-8月工资表、该厂出具的停发张淑芹、尹红林工资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张淑芹丈夫尹建波自2012年6月19日起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经营栾城区林轩门窗加工厂,原告张淑芹及其子尹红林均在该厂工作,原告张淑芹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9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栾城区林轩门窗加工厂停发了其工资,尹红林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73.3元,因护理原告误工栾城区林轩门窗加工厂停发了其5个月工资;7、原告张淑芹与其夫尹建波结婚证1份、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收据1张330元、施��费发票一张1500元,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冀A×××××号车系原告与其夫的共同财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实际损失5401元,花费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30元;8、被告张中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冀A×××××号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张中峰、信达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栾城区林轩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佐证,无法核实该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认可;3、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已过期且其未证明暂住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赵卜口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业户口性质计算;4、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9月10日16时55分许,被告张中峰驾驶冀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新安街由南向北行驶,尹红林驾驶冀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载原告张淑芹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淑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中峰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尹红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二人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芹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6椎体骨挫伤伴水肿、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6066.95元,后又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39177.9元。出院医嘱:术后12日视切口情况拆除缝线并及时复查胸部X线或胸部CT,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2014年9月12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果为该车实际损失金额5401元;2015年1月10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淑芹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淑芹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张淑芹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5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729.7元、护理费12903.6元、营养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540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63749.15元,其认为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39.3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结合庭审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系江苏省丰县人,2012年1月到石家庄市务工并在石家庄市里居住,后其夫妇于2012年6月19日在栾城区西羊市村开办经营栾城区林轩门窗加工厂至今,现原告居住于石家庄市栾城区卓达太阳城。又查明,被告张中峰驾驶的冀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该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5309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淑芹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淑芹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066.9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39177.9元均为正式收费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支付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270元检查费系为鉴定所做的体检,应计算入鉴定费范畴,除该笔270元检查费,原告主张45238.85元低于实际花费医疗费费用,本院按原告张淑芹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6日+5日)=55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90日=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系江苏省城镇户口的证据,故其按照江苏省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夫妇于2012年6月��一直在位于石家庄三环路以内的栾城区西羊市村经营门窗加工厂,并于事故前在栾城区卓达太阳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即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工作单位经营者系其丈夫,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即40065元/年÷365日×150日=16465.07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尹建波与其子尹红林护理,二人误工费均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0065元/年÷365日×((6日+5日)×2人+(90日-5日-6日))=11086.48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予采信,考虑到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3500元;(9)车辆损失5401元及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270元检查费票据原告在医疗费范畴内主张,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为鉴定所做检查,应计入鉴定费,故鉴定费确认为270元+1400元=1670元;(11)原告提交了330元评估费票据,主张300元评估费,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8项合计为133301.4元,其中直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7588.8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6811.55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6901元;间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为1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811.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芹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42489.85元及间接损失1970元由被告张中峰承担50%,即22229.93元。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芹88811.55元;
二、被告张中峰赔偿原告张淑芹22229.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张淑芹负担650元,被告张中峰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崇德
代理
审判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韩忠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