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文土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敬,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广,男。被告张涛,男。被告梁裕雪,女。被告梁光禄,男,系梁裕雪的父亲。被告罗彩花,女,系梁裕雪的母亲。被告岳新,男。
原告文土金与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梁光禄、罗彩花、岳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曾因涉案的刑事部分尚未审结而于2013年12月11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1月14日恢复诉讼。因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岳新被送往不同的监狱服刑,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在阳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委托监狱对被告梁裕雪、岳新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文土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及被告成广、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光禄、罗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土金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成广听被告梁裕雪称被强奸,二人决定报复原告。为此,被告成广纠集被告张涛等人购买了弹簧刀,于当天17时许,由被告梁裕雪打电话约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夏村,18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至事发地点,被告成广、张涛持刀围追原告,追至南区十二巷1号门前,被告成广、张涛等持刀朝原告身上猛刺,导致原告受伤倒地。2013年8月15日,原告因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肝破裂,经司法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岳新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中被告梁裕雪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梁光禄、罗彩花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288元、误工费21968.48元、护理费38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0元;2.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成广及张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
被告梁裕雪辩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
被告岳新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梁光禄、罗彩花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原件,各1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佛南检刑诉[2013]2421号起诉书副本、(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28号、(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证明案发的经过以及原告的受伤是成广、张涛、梁裕雪、岳新造成的。3.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梁裕雪的年龄。4.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各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0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5.工资证明(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后不能工作造成的损失。6.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费用情况。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6均没有异议。被告岳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八级伤残,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实际伤残有出入。诉讼中,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岳新均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梁光禄、罗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6,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梁裕雪告诉被告成广被原告强奸,后二人决定报复原告。为此,被告成广纠集了被告岳新和张涛,并购买了三把弹簧刀。当天17时许,被告梁裕雪打电话约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夏村,18时许,原告驾驶小汽车至江夏村南区11巷1号门前并下车,被告张涛上前拦截原告,被告岳新、成广从后持刀围追原告,并追至南区十二巷1号门前,被告成广、张涛、岳新三人持刀朝原告身上猛刺,原告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成广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8月15日,原告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系原告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596号、(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分别认定被告成广、张涛、岳新及梁裕雪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年、四年六个月、三年。
被告成广、张涛因不服(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伤;2.肝破裂;3.膈肌破裂;4.右肾上腺破裂;5.肠系膜破裂;6.小肠多处破裂;7.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6月1日、8月5日、8月15日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288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其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土金因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为十级伤残,肾上腺破裂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一,被告梁光禄、罗彩花是被告梁裕雪的父母。另查二,根据佛山市南海区船会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在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在该公司从事营业总监工作,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受伤后就没有再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及岳新共同故意伤害原告并致伤残,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288元;2.误工费21968.4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4日共144天,由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船会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娱乐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55684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5684元/年÷365天×144天=21968.48元);3.护理费1750元(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25天=1750元);4.住院伙食费1250元(原告共计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费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5.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因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为十级伤残,肾上腺破裂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有多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支付比例按照2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120906.84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为178163.32元,故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及岳新应向原告赔偿178163.3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并致终身残疾,对其以后生产、生活确实带来诸多不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及岳新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裕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故被告梁光禄、罗彩花作为被告梁裕雪监护人应对其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光禄、罗彩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及岳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78163.32元予原告文土金。
二、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及岳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原告文土金。
三、被告梁光禄、罗彩花应对被告梁裕雪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广、张涛、梁裕雪及岳新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二○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仇展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