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金贵,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某村其堂叔叔陈西某家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陈某喝了四瓶啤酒。同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某村村口处时与万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万某人民币一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段某、万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光盘,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