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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41号

罗士虎、罗勇等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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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士虎。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琴。原审原告罗晓骏。上述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帆。委托代理人冯加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淞滨支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孙玮。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士虎、罗勇、王秀琴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勇,上��人及原审原告罗晓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被上诉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加庆、朱剑锋,被上诉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罗士虎系本区胡家桥74号房屋权利人。2001年4月26日,原上海清绿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绿蓝公司”)取得宝拆许字(2001)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区胡家桥等地块实施动迁,并委托市政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罗士虎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动迁范围内。同年10月11日,罗士虎委托其子罗勇代为办理胡家桥74号的动迁手续。同月29日,罗勇与清绿蓝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甲方为清绿蓝公司,乙方为罗士虎。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胡家桥74号共计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的私有房屋,该房屋补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78.33元。甲方以淞南八村XXX号XXX室89.48平方米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安置房屋价款为18,993.17元。双方互换房屋后,甲方支付乙方差价款30,285.16元(同月31日由罗勇领取)。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在动迁结束前提供不出相应房源,乙方提出申请余57.12平方米建筑面积再由双方协商解决。200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续原协议》(以下简称“《续原协议》”),约定甲方以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35号702室两套房屋换给乙方,建筑面积合计136.86平方米,合计价款172,846.68元,扣除顶楼照顾3,000元及一次性照顾维修费用2,000元后,乙方应于同月28日付给甲方差价款167,846.68元。同时,双方签订超面积款《协议书》,罗勇签字确认应支付差价款为167,846.68元。同月28日,清绿蓝公司收到款项来源为“胡家桥74号”的现金165,846.68元及支票2,000元后,出具了涉案房屋的住房配售单,房屋受配人分别为罗勇、王秀琴。2002年7月18日、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登记先后向罗士虎颁发了沪房地宝字(2002)第030974号、第03116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产权均登记在罗士虎名下。《安置协议》约定清绿蓝公司付给罗士虎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移机补贴、顶楼照顾空调费等合计9,220元。200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清绿蓝公司付给罗士虎顶楼照顾房屋渗水自修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220元(9220+5000),于2002年4月24日由罗勇签名领取。原审审理中,罗士虎自述其在2011年5月长江路动迁后,才开始向市政公司询问吉浦路两套房屋去向。2013年5月17日,罗士虎的代理��师向市政公司发函,要求市政公司解决其4人在长江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安置事宜,同时对涉案房屋的去向给予明确答复。罗士虎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资公司、市政公司向其交付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35号702室房屋。原审另查明:清绿蓝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登记。国资公司承诺清算合法,如有未了事宜,由其按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审理中,市政公司要求对2002年4月24日拆迁双方所签的《续原协议》、超面积款《协议书》、《领款单》(金额14,220元)、《补充协议》(顶楼照顾房屋渗水自修费用5,000元)上“罗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罗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罗勇”签名均为罗勇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罗士虎自2002年4月24日签订《续原协议》起即知道胡家桥74号动迁安置了涉案房屋,但直到2011年5月长江路动迁后才查询涉案房屋去向,时间跨越9年余。在此期间,罗士虎对涉案房屋不管不问,有悖常理。同时,《续原协议》签订后,清绿蓝公司已经出具了涉案房屋受配人为罗士虎家庭成员的住房配售单,由该户自行办理入住手续和产权登记,且涉案房屋也曾登记在罗士虎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故应确定罗士虎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清绿蓝公司已履行与罗士虎签订的所有拆迁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罗士虎提出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义务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罗士虎认为其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登记与转让手续,涉案��屋被冒名处置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罗士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士虎、罗勇、王秀琴、罗晓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罗士虎、罗勇、王秀琴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士虎、罗勇、王秀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罗勇并未代理罗士虎签订涉案超面积《协议书》、《续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诉人未交付被上诉人165,846.68元现金,未获得被上诉人给付的搬家补助费9220元,罗士虎也未取得两套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相关行为,上诉人现提出的相关请求在诉讼时效内。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罗晓骏与上诉人的意���一致。

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相关协议经司法鉴定,系上诉人方与清绿蓝公司签订。两套安置房屋也曾登记在罗士虎名下,清蓝绿公司已履行了《续原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系清蓝绿公司的保结单位,并不清楚当时动迁的详细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经司法鉴定2002年4月24日的《续原协议》在乙方签名处虽是复写形成的“罗勇”,但经鉴定笔划清晰,结论系罗勇亲笔书写。2002年4月24日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是原件,经鉴定系罗勇亲笔签名。从这两份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书》约定的差价款167,846.68元是从《续原协议》补偿内容得出,可以印证《续原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涉案房屋也曾登记在罗士虎名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续原协议》是否签订,清蓝绿公司是否完成了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2001年拆迁时,上诉人罗勇作为上诉人罗士虎的代理人,与清绿蓝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并约定余57.12平方米再由双方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国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罗勇与清绿蓝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就57.12平方米又签订了《续原协议》,约定清绿蓝公司以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35号702室两套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方,按当时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互换房屋产权的规定计算差价款为172,846.68元,扣除顶楼照顾3,000元及一次性照顾维修费用2,000元后,上诉人方应于同月28日付给甲方差价款167���846.68元。签订《续原协议》的当日罗勇与清绿蓝公司还签订了超面积款《协议书》,罗勇签字确认应支付差价款为167,846.68元。现上诉人罗勇否认签订过《续原协议》的事实,认为清绿蓝公司未完成《安置协议》约定的57.12平方米的安置义务。为此,原审审理中进行了司法鉴定,对1、2002年4月24日的《续原协议》(乙方签章处的“罗勇”签名系复写形成),2、《补充协议》(“罗勇”签名系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形成),3、《协议书》(“罗勇”签名系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形成),4、《拆迁(征地)案领款收据》(领款人处的“罗勇”签名系复写形成)四份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四份材料“罗勇”签名均系罗勇本人所写。鉴定书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也明确1与4检材“罗勇”签名系复写形成,单字笔画清晰,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否认签订过《续原协议》的事实与相关鉴定结论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从清绿蓝公司的拆迁材料中反映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清绿蓝公司收到款项来源为“胡家桥74号”的现金165,846.68元及支票2,000元后,出具了涉案房屋的住房配售单,房屋受配人分别为罗勇、王秀琴。2002年7月18日、19日,涉案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均已登记至上诉人罗士虎名下,《安置协议》与《续原协议》已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认为,罗士虎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登记与转让手续,涉案房屋被冒名处置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上诉人现既否认签约事实,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交付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罗士虎、罗勇、王秀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

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