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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72号

被告人唐某、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豆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艾某,绰号“神仙”,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艾某、谭某(在逃)三人酒后来到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南昌特色煨汤店吃夜宵。三人与老板娘欧阳某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谭某动手将桌上的汤碗摔在地上。在店内做事的老板即被害人黄某听到店外争吵和砸东西声音后赶到现场进行询问,随后,唐某三人又与黄某发生了争吵,黄某怕事情闹大,于是就回到了店内。被告人唐某等三人随后也跟着来到了店内,并动手砸店内的桌椅板凳,黄某见状躲进了厨房,三人又跟进厨房殴打黄某,造成黄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后艾某被被害人黄某当场抓住,唐某、谭某见事情不妙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艾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唐某、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肖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相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艾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唐某、艾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艾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唐某、艾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但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本院予以变更。结合被告人唐某、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做出同意对被告人唐某、艾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艾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