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A。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A系范康郎与前妻所生,秦某某系范康郎再婚妻子。范康郎生前和秦某某在崇明县中兴镇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2007年1月16日范康郎立下遗嘱,明确建材市场内平房两间、所有建材及其它财产均由秦某某继承,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A不得继承,同时要求范康郎的丧事由秦某某负责,办丧事所需费用由秦某某承担。2013年12月19日范康郎病故,2013年12月21日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A与秦某某订立协议,内容为“范康郎丧事及一切开支由范康郎子女负担处理,事后范康郎与秦某某共同财产(房屋、堆场建材)各归50%,经评估实算,如某方需要,可将50%财产转让结算,今后秦某某的归宿由她自己决定”。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A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范康郎的丧事,所需开支也由范甲等负担。现上述财产均在秦某某处。因双方为系争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范甲等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按协议分得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建材市场内平房两间(即“为民杂货店”,现为“彩连杂货店”)中的一间;堆场内黄沙100吨(每吨人民币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8,000元)、大号水泥管200只(每只45元,计9,000元)、中号水泥管100只(每只25元,计2,500元)、小号水泥管100只(每只10元,计1,000元);另秦某某前夫黄明兴因建造住房使用范康郎的黄沙30吨(计2,400元)、水泥20吨(计8,000元),石子20吨(计8,000元),上述建材共计价值32,500元中的一半16,250元归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A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的平房两间、即“为民杂货店”(现为彩连杂货店),没有建房手续。现建材生意由秦某某在经营。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黄沙100吨,每吨卖价80元,买价50-60元;关于大号水泥管,秦某某认为有300只,每只卖价65-70元,范甲等主张有200只,每只45元;中号水泥管50-60只,每只卖价25-30元;小号水泥管20-30只,每只卖价20元;最小号水泥管20-30只,每只卖价15元,水泥管系请人制作。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黄沙6,000元、大号水泥管9,000元、中号水泥管1,100元、小号水泥管375元、最小号水泥管250元,共计16,7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本案中,被继承人虽曾立有遗嘱,明确了系争财产的归属,但以后范甲等与秦某某订立协议,将遗嘱中的范康郎的丧事由秦某某办理变更为由范甲等办理,系争财产范甲等与秦某某各得一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范甲等要求按协议分得一半财产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秦某某以范甲等没有善待秦某某为由而不愿按协议办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协议中也没有这方面的内容,故对秦某某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建材生意的经营权,双方都主张,法院根据经营的现实状况,认为以继续由秦某某经营为妥,故应由秦某某将一半的建材款给付范甲等。关于系争的平房两间,因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范甲等另主张秦某某支付其前夫黄明兴的建材款,秦某某予以否认,范甲等也没有证据,故对范甲等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A建材款的二分之一计8,362.50元。
二、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利用各种花言巧语,欺骗上诉人签订了本案系争协议。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就开始一直虐待上诉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宪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此外,原审程序违法。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所涉遗产。
被上诉人范甲、范乙、范A、范丁、范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系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在其被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但就该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本案系争遗产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