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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87号

王忠礼与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礼。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王忠礼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口信用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忠礼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9月,林口信用社就开始克扣王忠礼工资,把王忠礼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30日的工资43977元,在王忠礼不知情的情况下,替他人还了贷款。王忠礼2012年1月以后的工资27569元,被林口信用社克扣至今未支付,林口信用社严重侵害了王忠礼的合法权益,时间长、数额大,给王忠礼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林口信用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林口信用社已触犯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1.要求林口信用社返还王忠礼工资报酬71546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2130元(30年工龄×2071元),还应支付赔偿金668380元(71546元+62130元×5倍);2.要求林口信用社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王忠礼增加诉讼请求:第一,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王忠礼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共计29820元;第二,由于林口信用社克扣王忠礼的工资,现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王忠礼7455元(29820元×25%);第三,由于林口信用社未按要求给王忠礼交纳养老保险,所以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74550元(工龄30年×每月工资2485元);第四,由于林口信用社强迫、威胁劳动者劳动,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74550(工龄30年×每月工资2485元);第五,林口信用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王忠礼的权益,故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74550(工龄30年×每月工资2485元),合计294750元。综上,要求林口信用社总计给付王忠礼1096806元。

上诉人林口信用社在原审时辩称:第一,王忠礼诉称林口信用社克扣王忠礼工资与事实不符。林口信用社对扣发王忠礼的工资无异议,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30日,在王忠礼下岗清收期间,林口联社按照牡农信联发(2011)123号《牡丹江市农村信用社下岗清收违规贷款责任人管理意见》第三条,下岗清收人员的待遇中第二款之规定,停发王忠礼部分工资。2011年10月8日,王忠礼因违规发放贷款向林口信用社提交了《下岗清收违规贷款责任人责任状》,在责任状中王忠礼书面同意在下岗清收期间林口信用社对王忠礼只开岗位工资,每月发个人生活费620元,剩余工资用于偿还个人责任贷款,清收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林口信用社停发王忠礼部分工资是严格按照联社的规章制度执行,王忠礼对此事也是知情的,从其提供的责任状来看也符合他的个人意愿,根本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第二,针对王忠礼提到的经济补偿请求,林口信用社对此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几种法定情形中不包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王忠礼是因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林口信用社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忠礼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第三,针对王忠礼的经济赔偿金请求,林口信用社对此有异议,王忠礼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提出巨额的经济赔偿金,林口信用社认为本案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因为本案中王忠礼的工资发放的异常情况是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这一点在王忠礼的书面承诺以及其签字的责任状中都可以得到印证,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不应适用该条法律。综上,林口信用社认为王忠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忠礼的诉讼请求。王忠礼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都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1月1日,王忠礼进入林口信用社单位工作,任林口县龙爪信用社信贷员。至2009年10月之前,王忠礼每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485元,实发工资总额为2071.29元。2009年10月10日,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林农信联发(2009)136号文件,给予王忠礼等12人下岗清收的处理,下岗清收期间(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林口信用社给王忠礼发放生活保障工资420元。2011年10月8日,王忠礼与林口信用社签订了《下岗清收违规、违纪贷款责任人责任状》,责任状载明王忠礼下岗清收期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林口信用社每月给王忠礼发放620元基本生活费,剩余部分用于偿还王忠礼个人责任贷款。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王忠礼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的刑事处罚。2014年5月24日,林口信用社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检监察部门关于拟对徐斌、王忠礼、高亚龙的处理意见》,随后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关于对高亚龙等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的文件,作出与王忠礼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与2014年5月2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王忠礼,王忠礼拒绝签收,而后林口信用社又邮寄送达给王忠礼该处分决定。同年6月20日,林口信用社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林口信用社对于扣发王忠礼部分工资的事实无异议,那么是否属于克扣,是否应当补发给王忠礼系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我国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林口信用社对扣发王忠礼部分工资无异议,王忠礼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属实,王忠礼必然给林口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忠礼与林口信用社签署的责任状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王忠礼虽然主张该责任状签署是由于林口信用社的胁迫,因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但是该约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林口信用社依据约定可以扣发王忠礼部分工资,但是扣发的数额不得超过王忠礼本人月工资的20%。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王忠礼月工资的80%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王忠礼主张要求林口信用社返还多扣发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林口信用社扣发王忠礼工资数额的问题。王忠礼主张林口信用社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计45个月)共计扣发王忠礼工资款70708.05元,但是王忠礼主张无证据支持;林口信用社主张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共扣发王忠礼工资60814.64元,但是林口信用社先后提供的王忠礼扣款说明与王忠礼工资明细中的数据不一致,王忠礼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林口信用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林口信用社主张的扣发工资数额不予采信。经释明,王忠礼的月工资收入由林口信用社承担举证责任,因林口信用社不能提供王忠礼准确的工资明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忠礼每月应发工资额为2485元,下岗清收前一个月实发工资为2071.29元。林口信用社于2013年5月末与王忠礼解除劳动关系,那么林口信用社实际扣发了王忠礼44个月的工资,因此对于王忠礼主张扣发了45个月的工资不予采信。即林口信用社应当返还王忠礼工资报酬为49669.41元(2071.29元/月×44个月×80%-420元/月×24个月-620元/月×18个月-1000元/月×2个月)。关于王忠礼起诉时主张的要求林口信用社支付经济补偿金62130元、赔偿金66838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林口信用社的扣发工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因此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林口信用社扣发王忠礼部分工资是基于王忠礼与林口信用社关于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但是由于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因此林口信用社并非属于无故拖欠或者克扣王忠礼的工资,且王忠礼的行为确实给林口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害,如果保护王忠礼赔偿金请求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于王忠礼要求林口信用社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忠礼诉讼中增加的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王忠礼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9820元的请求,由于2013年6月林口信用社已经与王忠礼解除劳动合同,林口信用社自然没有给付王忠礼工资报酬的义务,因此对于王忠礼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忠礼诉讼中增加的要求林口信用社因克扣王忠礼工资应向王忠礼支付赔偿金7455元的问题。因该主张与起诉时主张的请求重复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王忠礼主张林口信用社未按要求给王忠礼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745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于王忠礼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查明,王忠礼的社会保险已缴纳至合同解除时,王忠礼因此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忠礼主张的因林口信用社强迫、威胁劳动者劳动,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74550元和林口信用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王忠礼的权益要求林口信用社赔偿74550元的问题,因该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口信用社将扣发王忠礼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62086.76元(49669.41元+49669.41元×25%)元补发给王忠礼。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口信用社负担。宣判后,王忠礼与林口信用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忠礼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林口信用社克扣王忠礼工资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判决给付的金额与实际数量相差巨大,与法律不符。2.加大贷款投放量是林口信用社内部管理失控造成的,且在王忠礼经手发放的贷款尚未到期时,即提前定性王忠礼给林口信用社造成损失,从王忠礼工资中扣除工资款还给林口信用社是错误的。3.林口信用社克扣王忠礼工资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按五倍赔偿王忠礼共计310433.80元。原审法院认定林口信用社合理扣减王忠礼工资20%共计18227.35元不当,应改判林口信用社支付王忠礼上述款项,同时按25%即4556.83元予以补偿,并按上述合计款项的五倍即113920.90元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47138.88元,加上原审判决林口信用社支持王忠礼的62086.76元,共计林口信用社应赔偿王忠礼共计509225.7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忠礼的上述请求。

上诉人林口信用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林口信用社应补发王忠礼扣发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该规定属规章范畴,即使双方的劳动补充约定违反该规定,也不能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补充约定部分无效。因此,林口信用社无需向王忠礼补发工资。2.原审判决计算扣发工资数额错误。王忠礼应发工资的数据在林口信用社,林口信用社因故导致先后提供的两份工资明细不一致,原审法院以此理由未予采信,而以王忠礼下岗前一个月份工资为基数计算扣发工资与实际扣发的工资相差7000元。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相互矛盾。4.林口信用社并非无故克扣或拖欠王忠礼工资,故无需向王忠礼补发工资及支付25%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忠礼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忠礼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林口信用社针对王忠礼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忠礼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其上诉状阐述的理由。

上诉人王忠礼针对林口信用社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口信用社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其上诉状阐述的理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忠礼请求林口信用社赔偿各项损失509225.7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林口信用社补发王忠礼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2086.76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判决林口信用社给付王忠礼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2086.7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王忠礼在林口信用社工作期间,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部分贷款无法收回,应认定给林口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王忠礼与林口信用社签署了责任状,同意以扣发工资的方式补偿给林口信用社造成的损失,故林口信用社扣发工资的行为不属无故扣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林口信用社扣发工资的数额超过王忠礼本人月工资的20%,对于超过部分,林口信用社负有退还王忠礼并按扣发额的25%给予补偿之义务。针对林口信用社主张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共扣发王忠礼工资总额为60814.64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符的问题。经查,林口信用社先后提供的王忠礼扣款说明与王忠礼工资明细中体现的扣款数额不一致,上述证据均为林口信用社单方提供。林口信用社虽称其中一份扣款明细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份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林口信用社提供的两份扣发工资的证据均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林口信用社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应发王忠礼工资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第一次扣发王忠礼工资时的月工资为基础计算44个月应发工资额亦无不当。二审期间,林口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发王忠礼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林口信用社以王忠礼下岗前一个月份工资为基数计算扣发工资与实际扣发的工资相差7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忠礼主张林口信用社还需给付及赔偿其447138.88元,应否以支持的问题。林口信用社扣发王忠礼工资是用于弥补王忠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经王忠礼同意扣发的,不属于无故扣发工资的情况,在将其多扣的工资及补偿支付王忠礼后,无需再对王忠礼进行赔偿。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忠礼、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先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鸿 来自